審理中,關于長寧區醫學會的鑒定意見,原、被告均表示對 于鑒定結論予以認可,不再要求進行重新鑒定。原告認為患者作元。2、死亡賠償金。本案中,死者張如某系城鎮居民,結合其死 亡時年齡,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7,710元為標準,按5年計算,核定死亡賠償金為238, 550元。 3、喪葬費,本院確定為32,709元。前述第1至3項賠償款,由被告按照20%的責任比例予以承擔。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失去親人,必將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綜合考慮被告在本案醫療損害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該項費用1萬元。5、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分別系患者的妻子、子女且均已成年,鑒于原告未提供已方喪失勞動能力且由患者生前扶養、撫養的證據,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6、律師代理費,訴訟具有專業性,原告為此聘請代理律師,并無不當。本院酌定該項費用3,000元。此項由被告全額賠償,不再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 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賠償原告梁某某、原告張某駿、原告張小某、原告張月某、為一名老年人在摔傷后可能引發較大危險且當時的傷情面積較大,然被告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導致患者最終死亡,故請法院在認定被告承擔的責任比例時予以酌情考慮。被告則保留意見,認為己方在眼科對于患者的診治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患者張如某已死 亡,原告作為其近親屬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關于被告過錯,鑒定意見已經明確,被告在 醫療活動中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本案中,患者為年近8旬的老 人,摔倒后至被告眼科就診,被告對此應當基于專業水平予以相應的重視與對癥處理。然被告僅予以清創縫合,換藥后囑明日復診,并未考慮摔倒所可能導致眼部以外的傷情囑其轉診或會診。 而患者離院后又外院急救,終因多發傷而死亡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與醫方首次就診對老年患者跌倒后可能產生的風險未予以告知存在因果關系。關于被告責任程度。考慮長寧區醫學會鑒定意見及本案被告的過錯情況,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摘害賠償范圍的確定。1、醫療費。患者經120急救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行CT檢查、心肺復蘇搶救等,必然產生醫療費用,但原告相關票據遺失,本院酌定該部分費用為2,000原告張仁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師代理費,合計67,651.80元;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1.29元,減半收取745. 65元,由原告梁桂 芳、原告張某駿、原告張小某、原告張月某、原告張仁某共同負擔5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負擔695,65元。鑒定費 3, 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桑 靜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鐘 銳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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